40期
案例分享
挂名担任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本可能只是"帮个忙",却可能在公司陷入债务危机后,被一纸限制消费令牢牢困住——飞机坐不了、高铁动不了,甚至子女就学都受影响。想要退出,公司不配合、登记机关不受理、起诉又被驳回;好不容易拿到涤除判决,限制消费令却依然没有解除。法定代表人的"退出难"与"解限难",长期困扰着众多当事人,也是执行实务中的一大痛点。
本期诚公公司委学习分享会,由姜海燕律师主讲。姜律师结合自己正在办理的多起涤除案件,从新《公司法》及最新司法解释的制度突破切入,系统梳理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辞任权的行使依据、各类涤除纠纷的裁判规则,并重点针对失信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涤除困境,结合多个典型案例拆解裁判思路。在此基础上,姜律师进一步讲解了限制消费措施的适用主体、解除条件、申请流程与证据准备,为"涤除登记+解除限高"提供了完整的实务操作路径。
一法定代表人涤除案件的新规与制度背景
1.新《公司法》为法定代表人退出打开通道
202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制度作出了重要调整,为解决"退出难"提供了规范基础:
1)新《公司法》第10条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该条构建了法定代表人辞任程序,明确了辞任的效力与公司的配合义务,为退出难提供了救济途径。
2)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该条与第10条相互配合,共同为法定代表人的合法变更、撤销打开了通道。
2.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确立裁判规则
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第1条就法定代表人辞任或解任的裁判规则、诉讼程序以及责任承担等重要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全面回应了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的诸多疑难问题: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辞任生效并且由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案件事实作出不同处理:(一)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确定了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判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二)公司参加了诉讼但是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未参加诉讼的,应当判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涤除登记信息;(三)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定代表人辞任、离任等有特别规定的,可以依照特别规定判令驳回诉讼请求。
同时,该条还明确: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的,应当同时确认法定代表人从公司收到书面辞任通知之日起辞任;法定代表人辞任、解任的,不影响其在任职期间所应承担的责任。
3.民事案由新增"涤除公司登记(备案)纠纷"
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该决定在第三级案由"292.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项下,增加了"(1)涤除公司登记(备案)纠纷"。这一案由的增设,标志着法定代表人涤除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体系中有了明确的定位,当事人的诉讼路径更加清晰。
二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1. 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双重身份与实质关联
根据新《公司法》第10条,法定代表人需具备双重身份,其任职前提是担任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或经理,体现了强烈的身份依附性。需要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登记事项,而董事或经理为备案事项;丧失董事或经理地位将直接导致法定代表人身份丧失,两者实为一体两面。
与此同时,新《公司法》强调法定代表人需"代表公司执行事务",需兼具对内经营管理与对外代表能力。名义法定代表人因缺乏实质关联,恰恰可以成为涤除登记的核心理由。
2. 委任关系的复合属性:委托是核心基础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包含《民法典》调整的委托合同关系及公司法规范的组织法关系,其中委托合同关系是核心基础。
从设立基础看,法定代表人的产生需公司章程规定(体现股东意志)与被选定人同意,符合契约意思表示一致原则,与委托合同的设立特征一致。从行为模式看,双方关系符合委托合同劳务标的、人身信赖性、诺成不要式等特征,法定代表人处理公司事务本质上是委托劳务行为。
此外,委任关系中还可能融合组织法下的法定职权,甚至并存劳动合同关系,但委托合同关系始终决定权利义务的基础,辞任权的行使仍以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为依据。
3. 辞任即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依据《民法典》第933条,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随时解除委托关系。法定代表人、董事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核心原因在于:委托合同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当信任基础丧失时,赋予其任意解除权符合委托关系的本质,可同时保障公司利益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的合法权益。
在辞任的形式与生效规则上,法定代表人、董事辞任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明确表达辞任意愿;公司收到辞任书面通知之日,辞任即生效,无需公司同意或批准。根据新《公司法》第10条第2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两者存在身份绑定关系。
三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1. 《征求意见稿》确立的一裁判规则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1条,涤除之诉的一般裁判规则可概括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辞任生效并办理变更或涤除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间内确定新法定代表人的,判令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确定新法定代表人或未参加诉讼的,判令办理涤除登记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定代表人辞任、离任等有特别规定的,可依照特别规定判令驳回诉讼请求。
2. 冒名型法定代表人的涤除规则
冒名登记缺乏合法基础,审查需从正反两方面展开:一是冒名事实是否成立,二是当事人是否明知。
在形式层面,登记材料(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申请书等)上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是重要依据,身份证遗失或被盗用证明是有力的辅助证据。在实质关联层面,需结合被冒名者与行为人关系、是否存在股权或资金往来、是否参与公司经营及收取报酬等,判定其主观状态。一旦确认冒名事实,被冒名者自始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无需承担相关责任。
3. 挂名型法定代表人的涤除规则
挂名型法定代表人需区分两种情形:
1)一般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无实质利益关联且未参与实际经营,穷尽内部救济(如向公司提出辞任请求)后,其涤除诉请应予支持。典型案例如张某诉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
2)职业挂名法定代表人:以规避法律责任为目的,收取报酬却不参与经营,恶意明显、市场危害大,司法实践中一贯持否定态度,不予涤除。典型案例如郑某诉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
4. 实质关联型法定代表人的涤除规则
1)董事经理型:法定代表人身份依附于董事或经理职务,辞任董事或经理即视为辞去法定代表人。仅设一名董事或董事兼任经理时,需同步辞去董事、经理职务方可涤除。
2)股东型:根据持股比例和对股东会决议的影响程度认定实质关联。持股比例低、不参与经营且穷尽内部救济(如召集股东会未通过)的,可支持涤除。
典型案例方面,盛某诉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案中,因与公司存在实质性关联且无变更决议,法院不予支持涤除;而在陈某飞诉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案中,原告穷尽内部救济后,法院支持了涤除请求。
四 失信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涤除的特殊规则
1. 两种观点与裁判思路
当公司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时,法定代表人的涤除请求面临更大的审查难度,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基于诚信与自甘风险原则,原则上不予涤除。该观点认为,除冒名登记外,法定代表人均对企业失信负有相应责任,即使为一般挂名法定代表人,基于自甘风险原则,也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时,法院可基于双方不具有"诉的利益"而裁定驳回起诉。
观点二:综合考量价值平衡,支持无实质关联者涤除。该观点认为,需平衡法定代表人人身自由、司法执行、行政监管及公司、债权人利益。若法定代表人能证明仅为一般挂名,无实际经营管理权和债务责任,且非规避执行,并能指明实际行为人或控制人,法院可予以涤除。
当前司法实践总体采纳利益衡平原则,审查法定代表人的责任状态与实际控制情况。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涤除登记并不必然解除公司失信状态和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费状态,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0条及相关生效裁判的要求,确保涤除制度不成为逃避执行的工具。
2. 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原告仍为登记股东,存在实质性利益关联,且未穷尽救济——不支持涤除
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股东为包某(持股1%)、杨某(持股99%),包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公司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包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被列为限制高消费的关联对象。2021年12月25日,包某与杨某签订《股东协议》,约定杨某于2021年12月30日前变更包某的法人及股东身份,但未依约办理,包某遂起诉。
法院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是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其任命与解除均由公司权力机关决定,没有特殊情况不宜由司法权力介入。就现有证据而言,包某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与公司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穷尽可能的救济程序,故对其涤除请求不予支持。
启示:即使签订了"挂名协议",只要仍登记为股东且未穷尽内部救济,涤除请求仍可能被驳回。
案例二:原告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且公司未改选新董事——不支持涤除
陈甲某系某乙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同时是持有某乙公司50%股权的香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2024年11月14日,陈甲某向某乙公司寄送《法定代表人辞职声明》。某乙公司现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第一,从在案的《付款申请书》及庭审陈述可反映陈甲某参与某乙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公章管理,其诉称与公司经营管理缺乏实质性关联与事实不符。第二,即使陈甲某担任董事长的任期已经届满,但并无证据显示公司已改选出新的董事长或无法召开股东会改选,故其仍应继续履行董事职务,而根据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应由董事长担任。第三,与公司经营管理有实质性关联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对公司履行债务、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有重要作用。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涤除不仅关乎解除委任关系,还需公司内部自行形成决议或选举继任人选,再以公司名义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启示: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且公司未改选继任者的,法院倾向于不予涤除,以保障公司治理结构的连续与稳定。
案例三:原告为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无实质关联——支持涤除
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系案外公司员工,因被告需要帮忙,于2016年1月25日被挂名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实际无任何职务也从未参与管理。因被告对外有债务纠纷,原告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令措施。202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辞任函,但被告怠于履行工商变更登记义务。
法院认为:首先,原告系基于帮忙挂名为法定代表人,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并非公司股东,也无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领取报酬,与被告不存在实质性关联。其次,被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时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本意,是为了避免公司出现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抗拒执行的行为,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在原告与公司缺乏实质性联系的情况下,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并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最后,原告辞任后公司始终不确定继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原告无法通过公司自治途径处理变更事项。判决支持涤除。
启示:一般挂名、无实质关联、已辞任且公司不配合变更的,涤除请求可获支持,且涤除本身不损害债权人利益。
五 涤除之诉的程序协同与执行
1. 起诉条件与当事人确定
在原告与诉讼请求方面,原告通常为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特殊情形下委派员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股东也可成为适格原告。诉讼案由多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或新增的"涤除公司登记(备案)纠纷",诉讼请求通常为判令公司变更或涤除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可根据类型请求确认辞任生效或公司决议效力等。
在被告及第三人方面,适格被告为公司,一般仅列公司为被告。冒名型纠纷可列冒用行为人为被告或第三人;挂名型纠纷可列实际控制人为第三人;涉及变更新法定代表人的实质关联型纠纷,应列新法定代表人或符合继任条件的董事、经理为第三人。
为避免"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法院应要求公司另行指定诉讼代表人,顺序为:依章程约定;无约定则依次由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协商或法院指定);董事会或董事无合适人选的,指定监事会主席、监事,不设监事的指定经理或审计委员会负责人。
2. 审前指定程序
《征求意见稿》设计了"审前指定程序",即法院在受理后指定一定期间,要求公司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该程序对正常经营企业有督促作用,可推动诉讼进程。
在适用规则上:公司下落不明或拒绝参加诉讼、冒名型涤除之诉(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除外)无需指定;指定期间参照新《公司法》第10条第3款确定为30日,特殊情况可延长且不计入审限;指定方式为法院书面通知,可与起诉状副本同时送达。在程序效力上,公司在指定期间内确定新法定代表人并自行变更且无障碍的,诉讼终止;存在障碍的可变更诉讼请求;未确定的,判令涤除登记。
关于法定代表人登记能否空置,现代公司法中法定代表人义务弱化,经营管理权多由董事、经理行使,空置登记不必然影响公司交易效率,反而能督促公司完善治理、警示市场风险,且有《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作为行政机关配合涤除登记的依据,故法定代表人登记可以空置。
3. 判项确定与执行
在判项内容上,冒名型涤除之诉应先确认原告自始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再判令涤除登记;辞任涤除之诉除判令涤除登记外,需写明辞任不影响任职期间责任;变更登记判项应包含履行期限、变更登记及辞任生效时间,可判令负有协助义务的第三人协助办理。
关于辞任行为的生效时间,应以法定代表人辞任书面意思表示到达公司的时间为生效时间,这符合《民法典》合同解除通知到达生效规则及新《公司法》第70条第3款董事辞任生效时间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辞任生效不意味着免责,责任承担仍以实际职务期间为准。
在执行层面,2025年2月10日实施的《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23条明确:因公司未按期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登记备案事项相关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分公司负责人等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涤除信息。这一规定消除了涤除判决的执行障碍。若公司拒不履行变更义务,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公司处以罚款,或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采取限制出境、征信记录、媒体公布不履行信息等惩戒措施。
4. 辞任后的善后义务与期限
辞任法定代表人的善后义务源于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需在改选出继任者前继续履职,以保障公司正常运行,此义务参照《公司法》第70条关于董事留任制度的规定。根据新《公司法》第10条第3款,公司应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超过该期限未选定的,司法可介入判令涤除登记。30日期限的设定,既避免公司因法定代表人辞任陷入治理真空,也防止法定代表人无限期等待,平衡了公司经营稳定性与法定代表人的合法退出需求。
六 法限制消费措施的适用与解除
1. 限制消费措施概述
限制消费措施,是人民法院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的,禁止其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消费行为的强制性措施,旨在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其核心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文件。
限制消费措施的适用对象包括自然人被执行人,以及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其目的是针对有清偿能力却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通过限制消费行为施加压力,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
2. 适用主体范围的认定
1)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为单位时,法定代表人是当然适用主体。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即使股东会已决议解除其职务,未办理变更登记前仍视为法定代表人。
2)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主要负责人指单位的核心管理成员,直接责任人员指对债务形成、履行有直接影响的人员。即使已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若在债务形成中起直接作用,仍可能被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3)实际控制人:指通过出资、持股、协议等方式实际支配公司经营决策的主体。即使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实际控制人仍可被限制消费。
3. 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未变更登记,不支持解除限高——(2024)最高法执监596号
刘某涛因某公司未履行义务被限制消费,其以股东会已解除法定代表人资格为由申诉,请求撤销执行裁定并解除限高。刘某涛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属备案性质,未登记不影响股东会效力,自己对公司无实际决策权。
最高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刘某涛仍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且其证据无法证明不属于法定代表人等四类人员,故不支持解除限高。
启示: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仅内部决议解除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产生对抗执行的效力。
案例二:虽已变更登记但为实际控制人,不支持解除限高
某商业银行申请执行某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法院对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某限制消费。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康某,张某申请解除限高。
法院审查查明,张某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履行及债务形成期间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经办业务,且自2011年9月8日起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99%,通过出资及持股比例实际主导公司经营。法院认为,除法定代表人外,法院可对实际控制人等采取限高措施;张某虽不再是法定代表人,但被认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故其解除限高申请未获支持。
启示:变更登记只是第一步,若仍为实际控制人或债务形成的直接责任人员,限高措施不会解除。
案例三:已变更登记且非责任主体,支持解除限高
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张某申请执行北京某公司纠纷案,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江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被限制消费。江某称与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未参与经营,多次请求公司变更登记未果后,向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法院判决支持其诉求。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江某法定代表人身份已被涤除,且其并非单位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最终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
启示:涤除登记生效后,若能证明并非实际控制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限高。
七 解除限制消费令的申请流程与材料准备
1. 申请解除限高的前提条件
1)完成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登记:需通过股东会决议、法院涤除登记判决等方式,使工商登记信息明确显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
2)证明非单位实际控制人:可通过公司审计报告、持股情况等证据,表明对公司经营活动无重大影响和控制权。
3)证明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需提供业务往来记录、内部审批记录等证据,佐证未参与公司经营决策。
4)变更行为不存在规避执行恶意:需针对变更行为提供合理解释及证据,如退休证明、离职规划文件等。变更为年逾七十七岁老人等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况,可能被认定为规避执行。
2. 申请流程
第一步,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纠正申请。由已完成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等符合条件的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向执行法院正式提出。书面申请应包含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事项、事实与理由、证据清单等内容,核心是通过完整证据链证明自身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第二步,对决定不服的复议程序。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是否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决定不服时,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提出,避免因程序错误被驳回——如(2024)黔执复29号、(2024)陕01执复54号案中,当事人因程序不符提起执行异议而被驳回。
3. 申请材料准备
1) 身份与变更证明材料
包括申请人身份证明、公司最新工商登记信息(明确显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股东会决议或离职协议、法院涤除登记判决等。冒名情形还可提交公安机关报案记录、刑事案件立案证明等材料。
2) 无关联证明材料
包括社保关系转移或停缴记录、新工作单位证明、生活住址证明等,用以证明与被执行人公司在社保、工作、生活等层面已无关联。
3) 非责任主体证明材料
包括公司审计报告、业务往来记录(如业务合同)、内部OA审批记录、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等,直观展示申请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证明其非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4) 变更正当性证明材料
包括退休证明、离职规划文件等,说明变更行为的合理性。反面示例如(2025)新43执复2号案,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成年逾七十七岁老人,因无经营管理需要证明,被认定有规避执行之嫌。
4. 申请材料准备
解除限高的核心在于"身份变更与责任切割":需完成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登记,并通过证据证明自身非单位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且变更行为无规避执行恶意。
在实务操作中,关键是做好证据材料的系统准备——身份与变更证明、无关联证明、非责任主体证明、变更正当性证明四类材料缺一不可。在程序上,应先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纠正申请,对决定不服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同时要避免变更为无实际经营能力者(如高龄老人)等规避执行情形,确保整个退出过程合法、合理、可追溯。
结语
法定代表人的涤除与限制消费令的解除,是公司治理与执行程序交叉地带的疑难问题。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法定代表人的合法退出提供了更清晰的规范路径;但涤除登记只是第一步,能否真正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仍取决于当事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实质关联、是否为债务履行的责任主体,以及变更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
对于当事人而言,事前审慎对待"挂名"邀请、事中及时书面辞任并留存证据、事后系统准备解限材料,是摆脱困境的关键。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准确把握各类涤除纠纷的裁判规则、熟悉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与复议路径,才能为当事人提供真正有效的解决方案。把规则吃透、把证据留足、把程序走对,才能在"退出难"与"解限难"中找到突破口。
合影留念
本期讲师
撰稿人:李娅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