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期
案例分享
近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第38期专业分享会如期举行。
主讲嘉宾廖淑姣律师结合实务系列案件,为大家总结了隐名股东纠纷的常见类型,并分享相关诉讼策略及风险防控措施。
本次分享紧扣实务、深入浅出,全体委员对主题内容及案例均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一
隐名股东纠纷的核心概念与常见类型
(一)核心概念界定
1.隐名股东(委托人):指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享有股权收益、决策等实质权利,但未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股东。
2.名义股东(受托人):指受隐名股东委托,代为持有股权并被记载于上述登记文件中的主体,通常仅负责形式上的股东义务,不享有实质权利。
3.股权代持协议(委托协议):连接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核心法律文件,其效力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及纠纷解决走向。
(二)隐名股东纠纷的常见类型与争议焦点
1.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实践中大部分,隐名股东主张显名化确认自身股东资格,显名股东要求隐名化或否认隐名股东权利。争议焦点集中于代持协议效力、出资事实认定、公司及其他股东态度等。
2.股权收益分配纠纷
隐名股东要求分配公司利润,名义股东拒绝支付或主张自身享有收益。核心争议在于收益归属约定、利润核算标准、名义股东是否存在截留行为等。
3.股权处分效力纠纷
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质押、赠与股权,隐名股东主张处分行为无效或要求赔偿损失。争议焦点包括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行为是否符合代持协议约定等。
4.代持协议纠纷
双方因代持协议的订立、履行、解除产生争议,如协议无效后的责任划分、隐名股东要求名义股东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名义股东主张报酬或赔偿损失。
二
隐名股东纠纷的诉讼策略设计(实践视角)
(一)核心证据收集与梳理
1. 股权代持相关文件
明确代持关系的成立、存续及核心约定,包括代持协议、补充协议、双方关于股权权利义务的沟通记录等。
其中,书面协议优先;这是证明双方代持合意的核心依据,无书面协议时需收集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录音、补充约定等佐证口头合意,切忌仅以出资凭证单独主张代持关系。需特别注意,股权代持系双方法律行为,需以双方达成合意为基础,仅单方意思表示无法成立代持关系。
2.出资凭证
证明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包括银行转账记录(备注“出资款”“股权投资款”等明确用途)、现金出资的收款收据及见证人证言、隐名股东向公司支付增资款、认缴款的凭证等。需避免仅以“资金来源”为由主张代持,出资凭证需与代持合意证据形成关联。
3.股权行使凭证
证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享有股东收益,包括隐名股东参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签到表、决议文件、发言记录,向公司提出经营建议的书面材料,收取公司利润分红的凭证(银行流水、收据)等。这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实质股东身份的重要补充。
4.辅助证据
名义股东认可隐名股东身份及权利的书面声明、证人证言(公司其他股东、高管、财务人员等知情人士)、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用于佐证代持关系的真实性及公司内部对代持关系的认知,助力强化证据链的完整性。
(二)诉求定位与案由选择
根据不同核心目标,相应选择案由:
1.确认股东资格
案由选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求需明确要求确认自身为公司股东,并要求公司及名义股东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获取利润分红
案由选择“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求需明确利润金额、支付主体及支付期限,同时可主张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若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
诉求可选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针对恶意第三人)或“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要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同时结合善意取得制度设计诉讼思路。
4.若代持协议无法履行或存在违约行为
案由选择“委托合同纠纷”,诉求可包括解除协议、返还出资款、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三)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确定
1.原告:隐名股东作为实质权利主体,通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若名义股东因隐名股东违约受损,也可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2.被告:根据诉求确定,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被告可列为名义股东、公司;股权处分纠纷中,被告可列为名义股东、股权受让人(或质权人)。
3.第三人:公司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债权人等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的主体,可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避免遗漏必要主体导致案件发回重审。
三
债权人视角下对隐名股东的追责路径与法律适用
(一)债权人追责的核心法律逻辑与前提
债权人对隐名股东的追责,核心遵循“内外有别、权责对应”原则,区分公司内部代持关系与外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结合商事外观主义与实质责任原则综合判定。
追责前提主要包括:一是隐名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等),二是债权人知晓代持关系且隐名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
(二)债权人追责的典型场景
1.隐名股东瑕疵出资情形下的追责
(1)责任范围
隐名股东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存在抽逃出资情形,需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追责对象选择
债权人可选择单独起诉名义股东、单独起诉符合显名条件的隐名股东,或同时起诉二者,但不得直接主张连带责任(新规明确禁止连带责任推定)。若债权人先起诉名义股东,名义股东可申请追加隐名股东为第三人,并举证隐名股东符合显名条件及瑕疵出资事实,法院可释明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直接要求隐名股东承担责任。
(3)举证要点
债权人需举证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存在瑕疵出资行为(如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抽逃出资的银行流水、财务凭证等);隐名股东以“未登记为股东”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2.债权人知晓代持关系情形下的追责
(1)有明确约定的
若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与债权人三方就债务承担有明确约定,按约定执行;若仅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约定责任承担,不得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可按瑕疵出资规则追责。
(2)无明确约定的
债权人可主张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隐名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名义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但需注意,新规征求意见稿倾向于限制连带责任适用,仅在隐名股东主动参与债务形成、承诺承担责任等情形下支持连带责任主张。
(3)举证要点
债权人需举证证明自身知晓代持关系(如代持协议复印件、隐名股东参与债务协商的记录、证人证言等),同时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及隐名股东的出资状况。
除前述内容外,廖淑姣律师还与公司委全体委员分享自身经办案例,大家展开热烈讨论;各位委员也交流了个人经办的有关案例。
相关法律依据(包括公司法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四条【公司请求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股权代持关系中,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出资人仅以其尚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未登记为股东为由主张不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请求名义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仅以其并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主张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名义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名义股东举证证明实际出资人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公司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公司请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选择请求实际出资人或者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公司拒绝作出选择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股权代持关系中,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请求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在未出资以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通过将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的形式使实际出资人显名,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请求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是股权转让还是实际出资人显名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合影留念
本期讲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