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领域,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常导致合同无效,由此引发的责任认定与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问题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
本文以中哈国际城堡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为研究对象,结合《民法典》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从转包合同效力认定的法理基础、责任主体的法律边界扩张、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重构等维度展开深度分析,探讨无效合同语境下实际施工人权益的司法保护路径。
通过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层层解构,揭示建设工程领域特殊法律规则的适用逻辑,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理论参考与实践指引,助力构建更完善的建筑市场法律规制体系。
一
案件背景与核心法律关系解构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7年,霍城县某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针织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中哈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哈萨克斯坦区域的国际城堡项目室内抹灰、外墙保温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室内抹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承包单价、质量标准及工期等核心条款。
同年9月,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室内抹灰、屋面保温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陶某,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国际城堡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陶某按工程总价6%上缴管理费,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与违约责任。
施工过程中,因建筑公司存在工程进度滞后、质量不达标等违约行为,针织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向其发出《终止施工协议》,解除双方合同关系。次日,建筑公司以同样理由终止与陶某的转包合同,要求其退场并清点工程量。
经陶某申请,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委托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最终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1466730.32元,扣除已付82789.93元,建筑公司尚欠1383940.39元。
一审法院认定转包合同无效,判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鉴定费,针织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针织公司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最终定纷止争。
(二)案件法律关系解析
1.针织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该关系受《民法典》合同编及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既基于合同约定的具体条款,也源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范及任意性规范。
2.建筑公司与陶某之间的转包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具体而言,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其从针织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陶某,该行为违反《民法典》第791条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转包,该转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3.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责任关联源于特定法律规则的例外规定
具体而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解释(一)》)第43条,在转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发包人需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合同相对性原则,构建了“转包合同无效——发包人欠付责任”的特殊责任链条。
(三)案件实质争议焦点
一是关于违法转包行为的合同效力应依据哪些法律规范认定,以及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工程价款结算、责任分配等处理规则如何适用的问题。
二是发包人在与实际施工人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形下,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法理依据为何,以及需满足哪些具体构成要件的问题。
三是在工程量争议中,鉴定意见作为专业证据的证据属性应如何界定,以及其司法采信的程序规制应当如何适用的问题。
二
转包合同无效的法理基础与规范演进
(一)违法转包合同无效的规范渊源与体系解释
1.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历史演进
(1)我国对建设工程转包的规制可追溯至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法》第28条,明确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
(2)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4条首次确立转包合同无效后的处理规则,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所得收益予以收缴;
(3)1999年的《合同法》第272条禁止承包人转包或肢解分包,为合同无效认定提供法律依据;2004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首次系统规定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形及法律后果;
(4)2014年住建部制定了《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认定查处管理办法》,首次系统界定转包、违法分包的认定标准及行政处罚细则;
(5)《民法典》第791条承继《合同法》第272条精神,重申“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构建了“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逻辑。
2.无效认定的构成要件解析
建筑公司的转包行为构成违法转包,具备法律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
其一,在主体要件方面,陶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法》第13条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准入强制性要求;
其二,在行为要件方面,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以“内部承包”名义进行肢解后转包,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关于“转包”行为的界定,即不履行合同约定责任义务、将工程整体或肢解后转给其他主体施工的行为;
其三在法律后果方面,该转包行为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对工程质量安全构成潜在威胁,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明显危害性。
(二)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从“无效返还”到“折价补偿”的制度嬗变
1.传统民法理论的适用困境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合同无效后应恢复原状,无法返还则折价补偿。但建设工程施工具有不可逆性,已完成工程量难以物理返还,且实际施工人投入的劳动力、材料等已物化于工程中,传统“返还原则”难以适用。
2.建设工程领域的特殊规则创设
《民法典》第793条及《解释(一)》第24条创设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规则,其法理基础可从多维度进行解析。
第一,基于事实合同关系理论,实际施工人虽因转包合同无效缺乏法定合同主体资格,但通过实际履行施工义务,与发包人、转包人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劳动成果应获得合理对价;
第二,体现公平原则的衡平作用,该规则避免发包人因合同无效而不当免除付款义务,保障实际施工人基于诚实履行产生的合理期待权,实现双方利益的实质平衡;
第三,着眼于建筑市场秩序的维护,通过折价补偿机制引导当事人遵循缔约约定,减少利用合同无效规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投机行为,增强市场主体的履约诚信意识。
本案中,尽管转包合同无效,但陶某已完成部分施工且工程通过鉴定确认质量合格,法院参照合同约定支持其工程款请求,体现了上述规则的司法适用。
三
发包人责任的突破:从相对性原则到例外规则的司法适用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固守与实践突破: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例外规则的创设逻辑
1.相对性原则的传统固守
合同相对性是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建设工程领域,传统裁判严格遵循“谁签订合同谁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仅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
2.例外规则的创设背景
随着建筑市场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现象频发,实际施工人(多为农民工群体)权益保护成为社会问题。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突破性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首次确立发包人责任例外规则。
(二)司法实践中发包人责任认定的特殊情形争议:多层转包与总包合同效力的影响
1.多层转包下的责任链条延伸
若存在“发包人→总承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多层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能否跳过中间环节直接起诉发包人?《解释(一)》第43条未明确限制转包层数,但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1)严格限定说:仅适用于“发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单层转包,避免过度突破相对性;
(2)合理延伸说:只要最终实际施工人存在,即可突破多层合同主张权利,以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
本案属于单层转包,法院支持责任认定,但若涉及多层转包,需结合具体案情判断。
2.总包合同无效对发包人责任的影响
若总包合同因承包人无资质而无效,发包人能否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承担欠付责任?司法实践认为,无论总包合同是否有效,只要工程合格,发包人仍需支付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可依据《解释(一)》第43条主张权利,体现了对“工程合格即应支付价款”原则的坚守。
四
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从专业判断到司法采信的程序规制
(一)建设工程鉴定的特殊性与证据属性
1.鉴定对象的专业性与复杂性
建设工程纠纷常涉及工程量计算、工程质量认定、造价评估等专业问题,需借助鉴定意见解决事实争议。
本案中,因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存在分歧,鉴定成为认定关键事实的核心证据。
2.鉴定意见的证据类型定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鉴定意见属于法定证据种类,具有科学性、专业性特征,但需经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本质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的分析、判断,而非绝对真理,司法审查需关注其合法性、关联性。
(二)鉴定程序关键环节的法律适用解析
1.鉴定启动的必要性审查
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前需审查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0条,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2.初步鉴定意见的效力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即“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鉴定机构出具《初步鉴定意见书》后,法院要求双方在10日内提出异议,双方未提出实质反对意见,法院认定鉴定书生效。
(三)鉴定意见司法审查的重点维度
鉴定机构与人员的资质审查需确认鉴定机构是否具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资质,鉴定人员是否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同时对鉴定依据的基础性资料审查鉴定意见依赖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工程量清单等基础资料,需审查这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且对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常用定额计价法、清单计价法、市场询价法等,需根据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选择。
五
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的现实困境与完善路径
(一)司法实践中的共性问题剖析
1.质量抗辩与工程款支付的博弈困境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发包方常以工程质量问题对抗工程款支付请求,承包方则主张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博弈中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质量问题与工程款支付的关联性认定模糊等问题。
依据《民法典》第801条,发包人可以主张因施工方原因导致质量不达标,要求无偿修理、返工或赔偿损失,若合同无效且工程验收不合格,承包方需承担修复费用或丧失折价补偿权。
发包方主张质量问题时需初步举证(如裂缝、材料缺陷等),承包方则需证明施工符合约定或质量瑕疵与己方无关,涉及专业性问题(如结构安全)时,通常需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鉴定成本高且周期长,易导致僵局。
2.管理费条款的效力认定争议
转包合同中常约定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支付管理费,合同无效后,转包人能否主张管理费?
通观司法实践,存在两种分歧:
一是否定说,管理费属于违法所得,应依法收缴(依据原司法解释第4条);
二是肯定说,管理费对应转包人提供的管理服务,可参照合同约定支持。
《民法典》实施后,原司法解释关于“收缴违法所得”的规定已失效,司法实践转向以折价补偿原则为基础,结合管理服务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支持管理费主张,更多的通过考察管理服务的真实性、有效性及过错责任,灵活平衡合同无效后的利益分配。
(二)制度完善的多维度思考
1.质量抗辩与反诉衔接机制的构建
建议司法解释明确:发包人以质量问题抗辩的,若属于独立诉讼请求(如要求修复、赔偿损失),应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否则视为放弃实体权利;若仅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则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质量问题与工程款支付的关联性,由法院根据《解释(一)》第12条判断是否支持。
2.管理费条款的效力分层认定规则
区分转包人是否实际履行管理义务,对于未提供任何管理服务的“单纯转包”,管理费属于违法所得,法院应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予以处罚;对于提供技术指导、质量监督等管理服务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支持合理部分,但不得超过行业合理收费标准。
3.鉴定程序的司法控制与优化
建立鉴定必要性听证制度,由法院审查鉴定申请是否符合“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要件;规范鉴定费用预交规则,明确申请人不预交费用的法律后果;限定异议期限与内容,要求异议人提供具体证据证明鉴定错误,避免“无理由异议”拖延程序。
(三)司法政策与社会治理的协同推进
1.强化对违法转包行为的行政规制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转包、违法分包线索的,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通过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资质)遏制违法行为,从源头减少纠纷。
2.建立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联动机制
联合劳动监察部门、行业协会,对涉及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纠纷开辟“绿色通道”,通过诉前调解、司法确认等多元解纷方式快速解决争议,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结 论
中哈国际城堡项目案的裁判,不仅解决了个案争议,更揭示了建设工程转包纠纷的深层法律逻辑:
在合同效力认定上,严格遵循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定违法转包行为的效力;在责任分配上,通过例外规则突破合同相对性,平衡发包人、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在证据采信上,合理运用鉴定意见解决专业事实争议,确保裁判的科学性。建设工程领域的司法裁判需兼顾法律原则与社会现实,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与保护弱势群体权益之间寻求平衡。
未来,应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明确转包合同无效后的管理费处理、质量抗辩程序、鉴定规则等细节问题,构建更具操作性的裁判规则体系。同时,加强司法与行政的协同治理,从源头减少违法转包行为,推动建设工程行业的健康发展。
撰 稿 律 师 简 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