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委第7期 | 股东资格的认定

来源: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作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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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FACE
前   言


股东是公司的基础,是公司法领域的核心之一

近日,诚公律所公司委举办了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的研讨会,主讲嘉宾李金刚律师通过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依据,股东资格取得的方式,隐名股东的显名及风险防范,并结合相关案例探索股东资格的认定的核心问题。

公司委副主任李娅莉律师主持了本次讨论会,公司委的其他律师和实习人员对本次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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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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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依据

股东资格是民事主体能否被认定为公司股东的一种条件标准和身份要求,是一种法律地位的象征。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应综合运用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来认定,实质标准就是出资,形式标准包括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但是实践中往往没有这么简单和明晰,需要综合判断,比如后面要讲的隐名股东的认定。


二、股东资格取得的方式

股东资格的取得一般具有两种途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即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包括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继受取得的方式包括通过受让、受赠、继承、公司合并、法院判决和拍卖等途径而取得股东资格。

在市场经济中,通过转让股权而取得股东资格是非常常见的一种方式,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常常涉及股东的出资问题和优先权问题。如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忽视了转让方的出资情况且没有根据“但书”条款进行特别约定,以及未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会给股权转让中相关利益方包括目标公司、转让方、受让方造成潜在的法律风险。关于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出资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其中,《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股权转让中的其他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和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是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的,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之后再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隐名股东的显名及风险防范

隐名股东,实际上就是《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提到的实际出资人,为了一定的目的或出于某种原因,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约定由其实际出资到公司,以名义股东之名义持有公司占股及登记为股东,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投资权益,实际出资人即为隐名股东。提到隐名股东,就会涉及一个股权代持的效力的问题。股权代持协议没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通常都会被认定是有效的。隐名股东要求确定其股东身份,并提出显名为公司登记的股东,需要满足条件:

首先,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主体适格(不超50人、没有禁止的特别身份、代持有效)。

其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根据《九民纪要》第28条,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例如:向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披露过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过股东权利,如参与分红、经营管理;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

鉴于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限制,结合法律的规定要求,对于隐名股东的风险防范提出几点建议:1.采用书面协议明确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代持关系,包括违约责任等;2.争取与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对股权代持的知悉和同意;3.积极参与公司的管理,充分行使股东权利;4.要关注名义股东持股情况,发现情况不对,要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案例裁判

(一)隐名股东的出资问题

A公司等与B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22)京民申7359号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朱某名下持有的A公司85%股权是替B公司代持,相关方对代持的事实是明知且同意的。至于广顺公司是否实际出资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认定。


(二)股权转让过程中优先权问题

1.上诉人A公司等与被上诉人张某资格确认纠纷一案——(2023)浙02民终3304号

本院认为:A公司股东为余某和周某。余某向张某转让股权属于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张某现要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此时涉及A公司股东周某的权益。按照上述规定余某、张某应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周某征求意见,但余某、张某并未书面通知周某。A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系该公司的突出特点。在周某一审明确表示股权转让并未经过其同意,其不同意张某作为显名股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认定周某是否同意时,应当征求周某意见或对其进行释明,而不应以周某至今未行使优先购买权径行予以判定。现周某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其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按照张某向余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同等数额向本院预付保证金2万元,周某行为亦表明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一审在股权转让双方未征求周某意见,法院亦未向周某释明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视为周某同意转让,该认定存在不当。

2.苏某、朱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津02民终4632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苏某与二被上诉人均为来沃公司股东,但苏某在未通知、亦未经二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来沃公司股权转让给朱某,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苏某、朱某主张双方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代持问题,因以此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股权赠与是否需要经配偶或其他股东同意

本院认为:案涉《股权代持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再次,A公司等上诉提出案涉《股权代持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署,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其各项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根据《股权代持协议》1.1条约定,安某将其在A公司中持有的人民币66.1438万元注册资本按照该协议第1.3条的约定赠予周某,并根据该协议受周某委托,代表周某,并为周某利益代为持有。现安某以其配偶未同意其赠与股权为由主张案涉《股权代持协议》无效,A公司以案涉《股权代持协议》剥夺其他股东的权利、违反有限公司人合性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均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案涉《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确认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思考问题



     在李金刚律师的分享结束后,留下几个思考问题。委员们就思考问题以及其他问题,结合各自的从业经验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思考问题

1.根据《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并不得在企业或者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那么,公务员能否做股东?如果不能,通过股权代持协议投资入股的权益,能否受到保护?

2.隐名股东是否须实际出资才具有股东资格?

3.股权代持协议无效,财产如何返还?

4.在执行过程中,隐名股东是否可以以其为股权的实际所有者来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执行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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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员观点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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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强: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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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涛:股东资格认定标准有多个,出现纠纷时,法官也难以认定,作为代理人,除从法律上分析外,还可以从商业和情理上描述,包括合理性描述,从而影响法官的心证和判断。另外,李律师所提到的“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部分进行修改不需要股东会表决”是指经股东会批准的股权转让登记工商手续所涉的新章程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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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剑峰:1.认为隐名股东通过代持协议确定股东身份,协议各方可以在协议中对显名条件进行约定,但是否出资到位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2.关于股权代持协议无效,财产如何返还?宋律师认为股权投资和股权现有价值的低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修正)的投资款返还的规定当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可以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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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庆毅:隐名股东出资到位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但是实际出资决定了其是否可以享受投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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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悦:关于李律师分享的案例之一“股权赠与是否需要经配偶或其他股东同意”,牛律师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对婚姻家事案件中是否处理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公司持有的股权问题,发表了意见。首先,婚姻家事案件中可以分割一方或双方的股权,但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股东离婚时向配偶分割股权并不排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夫妻双方应当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及转让价格等协商一致,并履行必要的程序确定该公司过半数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后,配偶一方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实务中,如该公司过半数股东不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通常会基于公司股权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质,从维护企业稳定、方便生产的角度考虑,由持股一方继续持有股权,并给予配偶一方作价补偿。其次,在股权价值无法确定,双方对于折价补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均不申请鉴定股权价值,配偶一方也无法举证证明股权价值,法院可能会建议配偶方撤掉分割股权价值的诉求,也可能被法院以“不宜通过其他方法自行对股权价值进行认定”为由,不对股权或股权价值进行分割。最后,不持有股权一方不要求受让股权、不要求股权折价补偿,是否可以要求公司分红?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正如该案例中所认定“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作为非股权登记一方的配偶,其权利的实现有赖于股东一方如果公司一直未分红,作为股东的配偶,因不享有股权的身份权部分,无权直接要求公司进行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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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娅莉:1.经查询实务案例,对于《公务员法》中“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并不得在企业或者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大多数法院认为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认定公务员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并不因违反《公务员法》而无效,公务员通过股权代持协议投资入股的相应的股东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但并不承认公务员可以登记为显名股东。2.关于隐名股东是否可以以其为股权的实际所有者来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执行请求。在立法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29日公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中,提供了完全相反的两种方案,目前该解释尚未发布和施行,待该解释施行之日,该问题可能会有明确的规定。地方法院如江西高院在《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中规定,案外人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通过提起的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来请求排除执行或一并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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